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短租住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备案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或者管理能力,或者未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的; (三)未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相关公示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名从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或者未向意向承租人书面告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再次收取佣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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