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如果养父母在收养登记办理期间弄虚作假,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田宁宁表示,若郭新振的养父母通过伪造材料的方式办理收养登记,情节严重的,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情节较轻的,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受到行政处罚。 若郭新振的养父母串通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收养登记,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郭新振的养父母根据情节有可能构成该罪的共犯。 但是,田宁宁强调,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不同,上述两罪并不属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的情况,应受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追诉时效的限制。 “若结合时间条件来看,由于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便确有上述行为并且情节严重,郭新振的养父母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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